审计制度

邵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邵阳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务,是单位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审机构的重要职责。为了规范学院委托审计业务,提高委托审计业务质量,根据《邵阳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审计业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各种证件、证书齐全、合规,营业执照年检合格,并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必须具有承办重大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的能力,必须自行完成审计的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更不准临时聘请社会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法执业行为,并受到行业或客户的好评。

(四)具有独立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范围是:基本建设工程、修缮工程前期决策、招标投标、预算、结算、决算审计;学院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重大财务收支审计;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等业务以及上级和学院安排的其他委托社会审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委托审计事项及其内容拟定委托审计业务内容,指定委托审计项目负责人;

(二)按规定组织招标,选取社会中介机构,并与其签订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三)项目负责人与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资料移交、组织各方按规定程序进行洽谈或协商;

(四)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五)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七条  审计处负责与学院批准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委托审计合同,委托审计合同按照规范格式,明确审计的范围、时间、质量、收费、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增加廉政条款。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审计后,必须指定项目主审,实行项目主审负责制,项目主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审计组成员中须配备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工程项目审计须配备2名以上的造价工程师。同时项目主审还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全程建立审计日记,做好审计工作底稿,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

第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一)委托审计事项结束;

(二)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部门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部门移交全部审计资料;

(四)完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委托审计事项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二)接受可能影响本委托事项正常履行的任何宴请。

(三)以任何方式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收受或索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的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况下时,审计处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

(一)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组组长同意,擅自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核对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定值与审计处的抽查审定值误差超出±1%的。

(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社会中介机构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0日以上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处的(特殊情况下,向审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处同意的除外)。

(四)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的程序审计,导致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不规范、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的。

(五)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出于取证不充分、程序不规范而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七)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审计处,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八)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有回避的。

第十三条 审计处是我院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学院一切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均由审计处负责办理,以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学院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学院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审计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提出并报其主管领导同意,经与审计处及主管领导协商决定是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内审人力资源,合理安排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查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质量、信誉、服务的基础上,将初选的基本情况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并得到批准后,方可办理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取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务的,根据情况可以采用公开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后,审计处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的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所需要提供的资料等具体要求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采取内外结合的形式,以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处负责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审计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学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审计档案按照内部审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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