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共邵阳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2018-04-05
规章制度 邵阳学院党政办
中共邵阳学院委员会
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问责工作是由学校党委、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和学校发展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二级党组织、部门(单位)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二级党组织、部门(单位)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师生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二级党组织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严重影响学校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领导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刊物、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议事规则,“三重一大”等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省委九项规定、省纪委“十条禁令”、省教育厅“十条禁令”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跑官要官、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六)推行党的制度建设不力,权力监督制约制度机制缺失,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工作不认真履责,缺乏担当,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三)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四)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巡视巡察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执纪审查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落实党政联席会议制度,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程序;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规进行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干部、职工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征兵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等,问题突出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部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侵占学校资产,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侵害或损害师生群众利益;长期存在庸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防控、不采取措施解决,没有承担起首次监督和主要监督的责任,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对侵害和损害师生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二条 推进学校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转专业、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以及违规操作,损害考生或学生合法权益、损害学校形象,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
(二)对上级和学校部署的重要工作执行不到位;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顶着不办的;对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学校依法治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医德医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医德医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教材征订使用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六)违规征订教材、教辅材料,存在侵占教材差价款和以权谋私等行为的;
(七)教育惠民政策落实不到位、分配不公平,违规操作教育惠民专项资金,存在“雁过拔毛”行为的;
(八)在科研经费、财务管理、教育收费、资产管理、后勤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合作办学、对外培训、基建工程、医疗服务、附属办学、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人才招聘引进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除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推动学校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党的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
(二)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师生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学校大局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启动问责程序,也可以责成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党的领导干部,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
(一)对党的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学校党委、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学校党委作出决定;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四)对党组织、部门(单位)的问责,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学校党委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听取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下达《问责决定书》,及时向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向学校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在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典型问题的问责及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一定范围内发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将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三个区分开来”是指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共邵阳学院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邵阳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问责工作是由学校党委、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和学校发展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二级党组织、部门(单位)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二级党组织、部门(单位)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师生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二级党组织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严重影响学校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领导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刊物、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议事规则,“三重一大”等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省委九项规定、省纪委“十条禁令”、省教育厅“十条禁令”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跑官要官、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六)推行党的制度建设不力,权力监督制约制度机制缺失,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工作不认真履责,缺乏担当,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三)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四)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巡视巡察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执纪审查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落实党政联席会议制度,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程序;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规进行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干部、职工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征兵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等,问题突出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部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侵占学校资产,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侵害或损害师生群众利益;长期存在庸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防控、不采取措施解决,没有承担起首次监督和主要监督的责任,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对侵害和损害师生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二条 推进学校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转专业、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以及违规操作,损害考生或学生合法权益、损害学校形象,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
(二)对上级和学校部署的重要工作执行不到位;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顶着不办的;对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学校依法治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医德医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医德医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教材征订使用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六)违规征订教材、教辅材料,存在侵占教材差价款和以权谋私等行为的;
(七)教育惠民政策落实不到位、分配不公平,违规操作教育惠民专项资金,存在“雁过拔毛”行为的;
(八)在科研经费、财务管理、教育收费、资产管理、后勤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合作办学、对外培训、基建工程、医疗服务、附属办学、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人才招聘引进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除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推动学校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党的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
(二)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师生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学校大局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启动问责程序,也可以责成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党的领导干部,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
(一)对党的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学校党委、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学校党委作出决定;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四)对党组织、部门(单位)的问责,纪委或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学校党委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听取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下达《问责决定书》,及时向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向学校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或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在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典型问题的问责及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一定范围内发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将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三个区分开来”是指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共邵阳学院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邵阳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